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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末位淘汰制”的是是非非(2)


来源:      作者:      点击:次      时间:2009-07-25

显然,用人单位以员工的工作业绩排在末位为理由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这种行为并不合法。如果用人单位一意孤行,劳动者完全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相信会得到仲裁结果的支持。

但是,有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把“在业绩考核成绩中排列末位”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这就另当别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当然,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被“淘汰”的员工,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象,如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二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公正公开,考核的方法和程序要公平合理,国有企业的考核方案还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看来,“员工末位淘汰制’仍然会在一些企业施行下去,而有关的各种争议也将继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理论当然不错,“员工末位淘汰制”是否可行,最终还是要由效果来检验。当然,只要在法律所未禁止的范围内,任何管理制度和办法都允许试验。

时间将是最权威的裁判。周斌

 
 

文章作者: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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