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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医务人员被打(2)
来源:未知 作者:网摘 点击:次 时间:2013-06-12
在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一般都是找到医疗机构要求给予说明事实的真相并提出赔偿要求,而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其最常用的方式就是“停尸病房”,待医疗机构做出关于赔偿的承诺的或者解释事件的真相后再搬走等等。纠纷是由于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对现在的状态怀有不满并要求进行变更而产生的。对于丧失亲人的患者家属的不满情绪,每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是可以容忍和理解的,但是中国的传统文化积淀所形成的家族式的及群体性的医疗纠纷模式确实是社会弊端,在患者方面的强大压力下,许多医疗机构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被迫接受或者满足患者方的不同程度的要求。反之,如果不接受患者方面提出来的要求,很可能就会出现严重扰乱医院秩序的事件,殴打医务人员等等。严重的对立性最后的发展就可能是直接采取威胁医务人员生命的形式,就产生了“杀医案”。
对于医患纠纷问题,各国如何处理医疗纠纷处理?
诉讼是以纠纷处理为目的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制度,而且其核心是民事诉讼。国外学者指出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点:(1)作为一个中立的纠纷处理机关,法院主宰着一切程序;(2)纠纷解决的标准适用实体法;(3)作为对立方的被告因为诉讼的提起即负担着与自己意思无关的应诉的责任。但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尤其是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具有其特殊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也多数选择非诉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1.日本 关于医疗纠纷的受理和审理情况,有日本学者统计了1991-2000年间日本法院受理的总的医疗纠纷数量。以2000年为例,该年新受理767件,结案674件,在该年未结案的案件数量达到了1886件;根据计算,2000年当年每个都道府县平均受理了16件医疗纠纷,平均有40件医疗纠纷没有结案。关于医疗纠纷的审理结果和审理时间,日本法曹会统计了1991-2000年间的医疗纠纷资料。该资料显示,在已经提出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只有40%被判决,而50%是通过和解结案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一审结案的平均时间在1991年为41.6个月,2000年为35.8个月;患者胜诉(不含和解,仅指判决胜诉)的比例在1991年比较低,仅为25.6%,而2000年达到了新高,但是仍然只有46.8%。
2.美国 美国学者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问题等有较多研究。有学者指出,实际上医疗纠纷不只是病人的无理取闹,曾经有3.7%的病人在住院过程中遭受过医疗伤害,这其中因为医疗提供者的过失而造成的为28%,也就是100个住院病人中,有1个就会出现医疗事故,但是其中对医疗机构提出医疗行为侵权之诉的仅仅为1/8,在这1/8中,患者方能够得到赔偿的不超过50%。而美国佛罗里达州的数字统计也表明,只有11.5%的医疗纠纷最后诉讼到法院解决,其中只有23.7%的案件是患者胜诉,只有47.2%的案件患者最终拿到了赔偿金。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ABA)以及美国医药协会(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并由其实施“正当程序议定书”(Due Process Protocol)计划,以推进ADR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的广泛运用。1998年3月,该委员会向3家发起机构提交了最终报告,报告获得批准并被采纳为3家机构的一项政策。报告推荐了一系列解决医疗纠纷的ADR方式,包括:(1)监察人制度(Ombudspersons)。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并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进而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同时,监察人也可以依照有关程序向当事人收集信息。(2)事实发现(Fact-finding)。由中立人进行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束力的报告。(3)达成一致意见(Consensus-building)。由中立的第三方(通常是一位会议召集者),召集纠纷各方(或其代表)通过有组织的谈判以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4)调解(Mediation)。纠纷各方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达成协议,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约束力。(5)仲裁(Arbitration)。纠纷被提交给一个或多个中立的仲裁员,由仲裁员根据预先制定的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6)混合ADR(ADR Hybirds)。多种ADR方式的混合使用,通常按一定的次序进行,如在“调解-仲裁”中,仲裁员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入仲裁程序。这些ADR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根据报告的调查,医疗纠纷主要还是通过调解和仲裁得到解决,其中85%左右的争端的解决是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
3.台湾地区 按照目前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台湾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主要有:直接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诉、请求民间团体协助、寻求民意代表协助、自力救济、县市卫生局调解委员会,最后则是采取诉讼的途径。根据台湾学者的统计,最终进入法律诉讼解决纠纷的,虽然近年来有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仅仅只有10%-20%左右,相反,自行进入协商或者通过其他第三人介入进而解决的仍然是多数,大约50%-70%。但是诉讼的情况又如何呢?2000年的统计资料表明,诉讼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方只有8%-11%的胜诉率,而最终能获得赔偿的比例则为43%。
处理方法通常有如下几种:
(1)法院调解。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也就是说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员会调解,这就是法定的强制调解。
但是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被用到,因为台湾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当事人都是向检察官提出“业务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业务过失致人重伤”,由检察官对医师提起刑事诉讼,而患者方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交诉讼费,不用对医疗过失进行证明,而且包含着传统刑罚主义和通过刑事诉讼逼迫被告和解的意图。据悉,台湾因为医疗业务过失罪每年获刑的有近百名医师。
(2)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依照台湾地区旧的医疗法第74条和新修订的医疗法第90条,“行政院卫生署”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各个县市卫生局也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县市医事审议委员会的职能之一就是“负责医疗争议之调处”。为了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卫生署”还于1998年4月制定了《医疗争议调处作业要点》。而有的地方政府也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或者办法,如台北市政府就制定了《台北市医疗争议调处自治条例》,内容都大同小异,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医疗争议调解申请;第二,主管机关应该在受理申请后交付医事审议委员会,由医事审议委员会确定调解的人选和调解的日期;第三,调解委员会由医事审议委员会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组成,并吸纳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第四,调解的启动只需要一方申请即可,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由于卫生局调解委员会在制度上存在着种种漏洞,因此,被指责为医医相护、故意拖延、压迫患者及没有从实质上降低医疗纠纷的诉讼几率等,几乎没有调解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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