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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治社会工作概述
来源:《社会工作实务》 作者:范明林 点击:次 时间:2007-11-11
一、矫治社会工作的涵义
所谓矫治社会工作就是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士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动员一切有关个人、家庭、团体及社区等资源,帮助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员在审判、服刑、缓刑、刑满释放或其他社区处遇期间矫正错误、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并积极地发挥其潜能的一种专业福利服务。
这个界定蕴含了以下三方面的涵义:
1、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服务
矫治社会工作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工作一样,是在社会福利制度内的一种专业化的服务和社会福利的发送渠道,进而言之,矫治社会工作是通过组织动员社会资源,改变处在违法犯罪情境中的人员的心理结构、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带有福利性的社会服务。
2、矫治社会工作和司法矫治体系具有密切联系
矫治社会工作所施行的专业服务一般是建立在国家颁布的相应的法律基础之上;矫治社会工作还贯穿于整个对罪犯进行司法矫正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此外,矫治社会工作和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一样: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
3、矫治社会工作需要充分运用专业的理论和方法
在和其他专业人士的密切合作之中,矫治社会工作者在专业理念及理论的指导下,运用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等多种专业方法,为罪犯或其他越轨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二、矫治社会工作的成员组成
从海外的经验来看,矫治社会工作者一般由职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员组成。
1、专业矫治社会工作者
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专业矫治社会工作者有不同的称呼,如称“福利官”、“感化主任”、“辅导员”、“专职观护人”以及“社会工作员”,等等,虽然称谓不一,但实质上都是指从工作部门或服务机构领取固定薪资、专门从事罪犯和违法人员矫正的社会工作者。
由于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专业性强、工作难度大的职业,所以对工作人员的选择就有特别的要求。美国早在1931年“全美法律观察及执行委员会”的报告中就提出:只有具备足够的技术训练与经验者,才有资格遴选为观护人。台湾的观护人的选择资格是获法律、教育、社会或心理等学科大专以上学历者,或是参加“观护人”高等考试且合格者。而香港法例则规定:感化主任必须由持有大学学位的专业社会工作者方可担任,上岗前还必须经过严格的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
2、矫治社会工作志愿人员
追溯历史,矫治社会工作本身就由志愿人士所首创。在犯罪现象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日趋严重的当今社会,无论是从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利用还是从具体的效果和服务的灵活性等方面来说,矫治社会工作更加需要许多不以矫治社会工作为专门职业、利用空闲时间并出于奉献的热忱精神来从事矫治服务的志愿人员。
在海外,挑选矫治社会工作的志愿人员一般有如下一些条件:
(1)拥有良好声誉,正直善良且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
(2)热心公益,具有奉献意识,对罪犯矫治工作有兴趣且对服务对象不持偏见;
(3)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以保证与服务对象经常接触和提供服务;
(4)有比较健壮的体魄和充沛的精力。
三、矫治社会工作的历史和发展
现代矫治社会工作起源于1841年的美国,其创始人为美国波士顿一个名为约翰·奥古斯(John Augustus)的鞋匠。他常到监狱探望囚犯,更恳求法官对那些犯事者暂缓处分并替其保释外出,以观改变。在他的关怀、诱导与协助下,犯事者得以痛改前非,从新做人。自此,奥古斯先生倡导的“感化精神”为美国各州相继仿效并自1878年至1900年之间美国陆续制订了有关感化的法律,乃至1925年,《联邦观护法案》在美国国会通过,美国全国范围内的矫治社会工作制度由此建立起来。
英国早在1887年就制定了确立“感化精神”的《初犯法》。1907年通过的《感化犯人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认可感化犯人制度并制定了具体措施,同时确立了由法院任命的专职人员以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的矫治社会工作格局。1925年英国制定《刑事裁判法》,规定每一司法裁判区设立一个“感化委员会”,专门负责辖区内矫治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和其他一切行政事务,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矫治社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日本矫治社会工作制度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成功和最有效的。早在1947和1949日本分别制定了《恩赦法》和《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由此开始了有关预防和感化矫治罪犯的法律建设新时期。至今,日本的《更生紧急保护法》、《缓刑执行者保护观察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妇女辅导法》、《儿童福利法》、《轻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与犯罪矫治有关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网络体系。在组织架构和机构设置上,既有更生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刑务所、少年院、司法矫治机构,又有更生保护会、兄姐会等团体,同样形成了一整套犯罪矫治的服务网络。
香港的矫治社会工作制度主要是在20世纪30年代从英国引进,1938年在司法工作系统中设立感化部,1948转由社会局承担感化工作。1950年香港设立“首席感化主任”职务,逐渐为不同年龄的犯人提供辅导,矫治社会工作也逐渐发展起来。在1965年发表的“香港社会福利工作的目标与政策”中,申明政府必须执行法庭付托的有关羁留(指监狱以外)感化及监护工作。在1973年以后香港多次发布的白皮书中,再三重申:利用多种社会工作方法,协助不同年龄的男女过犯改过自新;利用感化机构及善后辅导服务,尽可能协助青少年自新,使之成为社会有用的一份子;非政府机构为受感化者、感化院假释院童及释囚提供辅助性质的住宿照顾,并提供个案服务、康乐及就业服务等。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香港积极倡导“服务社会令”,贯彻一向以来的“社区为本”的精神,这种服务方式提供了除监禁以外的罪犯矫治的另一种选择,更揉合并动员了有关社会资源,促进了矫治社会工作向更专门化方向发展。
所谓矫治社会工作就是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士坚持以人为本的精神,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动员一切有关个人、家庭、团体及社区等资源,帮助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员在审判、服刑、缓刑、刑满释放或其他社区处遇期间矫正错误、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并积极地发挥其潜能的一种专业福利服务。
这个界定蕴含了以下三方面的涵义:
1、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服务
矫治社会工作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工作一样,是在社会福利制度内的一种专业化的服务和社会福利的发送渠道,进而言之,矫治社会工作是通过组织动员社会资源,改变处在违法犯罪情境中的人员的心理结构、行为方式和生活方式,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带有福利性的社会服务。
2、矫治社会工作和司法矫治体系具有密切联系
矫治社会工作所施行的专业服务一般是建立在国家颁布的相应的法律基础之上;矫治社会工作还贯穿于整个对罪犯进行司法矫正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此外,矫治社会工作和司法工作的最终目的一样: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
3、矫治社会工作需要充分运用专业的理论和方法
在和其他专业人士的密切合作之中,矫治社会工作者在专业理念及理论的指导下,运用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等多种专业方法,为罪犯或其他越轨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二、矫治社会工作的成员组成
从海外的经验来看,矫治社会工作者一般由职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员组成。
1、专业矫治社会工作者
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专业矫治社会工作者有不同的称呼,如称“福利官”、“感化主任”、“辅导员”、“专职观护人”以及“社会工作员”,等等,虽然称谓不一,但实质上都是指从工作部门或服务机构领取固定薪资、专门从事罪犯和违法人员矫正的社会工作者。
由于矫治社会工作是一种专业性强、工作难度大的职业,所以对工作人员的选择就有特别的要求。美国早在1931年“全美法律观察及执行委员会”的报告中就提出:只有具备足够的技术训练与经验者,才有资格遴选为观护人。台湾的观护人的选择资格是获法律、教育、社会或心理等学科大专以上学历者,或是参加“观护人”高等考试且合格者。而香港法例则规定:感化主任必须由持有大学学位的专业社会工作者方可担任,上岗前还必须经过严格的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专门培训。
2、矫治社会工作志愿人员
追溯历史,矫治社会工作本身就由志愿人士所首创。在犯罪现象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日趋严重的当今社会,无论是从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利用还是从具体的效果和服务的灵活性等方面来说,矫治社会工作更加需要许多不以矫治社会工作为专门职业、利用空闲时间并出于奉献的热忱精神来从事矫治服务的志愿人员。
在海外,挑选矫治社会工作的志愿人员一般有如下一些条件:
(1)拥有良好声誉,正直善良且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
(2)热心公益,具有奉献意识,对罪犯矫治工作有兴趣且对服务对象不持偏见;
(3)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以保证与服务对象经常接触和提供服务;
(4)有比较健壮的体魄和充沛的精力。
三、矫治社会工作的历史和发展
现代矫治社会工作起源于1841年的美国,其创始人为美国波士顿一个名为约翰·奥古斯(John Augustus)的鞋匠。他常到监狱探望囚犯,更恳求法官对那些犯事者暂缓处分并替其保释外出,以观改变。在他的关怀、诱导与协助下,犯事者得以痛改前非,从新做人。自此,奥古斯先生倡导的“感化精神”为美国各州相继仿效并自1878年至1900年之间美国陆续制订了有关感化的法律,乃至1925年,《联邦观护法案》在美国国会通过,美国全国范围内的矫治社会工作制度由此建立起来。
英国早在1887年就制定了确立“感化精神”的《初犯法》。1907年通过的《感化犯人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认可感化犯人制度并制定了具体措施,同时确立了由法院任命的专职人员以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的矫治社会工作格局。1925年英国制定《刑事裁判法》,规定每一司法裁判区设立一个“感化委员会”,专门负责辖区内矫治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和其他一切行政事务,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矫治社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日本矫治社会工作制度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成功和最有效的。早在1947和1949日本分别制定了《恩赦法》和《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由此开始了有关预防和感化矫治罪犯的法律建设新时期。至今,日本的《更生紧急保护法》、《缓刑执行者保护观察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妇女辅导法》、《儿童福利法》、《轻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与犯罪矫治有关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网络体系。在组织架构和机构设置上,既有更生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刑务所、少年院、司法矫治机构,又有更生保护会、兄姐会等团体,同样形成了一整套犯罪矫治的服务网络。
香港的矫治社会工作制度主要是在20世纪30年代从英国引进,1938年在司法工作系统中设立感化部,1948转由社会局承担感化工作。1950年香港设立“首席感化主任”职务,逐渐为不同年龄的犯人提供辅导,矫治社会工作也逐渐发展起来。在1965年发表的“香港社会福利工作的目标与政策”中,申明政府必须执行法庭付托的有关羁留(指监狱以外)感化及监护工作。在1973年以后香港多次发布的白皮书中,再三重申:利用多种社会工作方法,协助不同年龄的男女过犯改过自新;利用感化机构及善后辅导服务,尽可能协助青少年自新,使之成为社会有用的一份子;非政府机构为受感化者、感化院假释院童及释囚提供辅助性质的住宿照顾,并提供个案服务、康乐及就业服务等。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香港积极倡导“服务社会令”,贯彻一向以来的“社区为本”的精神,这种服务方式提供了除监禁以外的罪犯矫治的另一种选择,更揉合并动员了有关社会资源,促进了矫治社会工作向更专门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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